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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招投标纠纷案
作者:  来源:  更新时间:2010-10-22  点击率:3371

   

   [背景]

 
  原告:某省B建筑公司
 
  被告:某省A房地产公司
 
  20001122某省A房地产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,该省B建筑公司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。结果由B建筑公司中标。20001214A房地产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向B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书,其中载明:工程建筑面积74781平方米,中标价格8000万元人民币,要求于1225签订工程承包合同,1228开工。
 
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,B建筑公司按A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提出,为抓紧工期,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,后签工程合同。A房地产公司也就同意了这个意见。之后,B建筑公司进入了施工现场,平整了场地,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,并配合A房地产公司在1228打了两根桩,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。
 
  但是,工程开工后,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,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。A房地产公司要求B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分包给自己信赖的C公司,而B建筑公司以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必须分包而拒绝。200131A房地产公司明确函告B建筑公司: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。
 
  无可奈何的B建筑公司只得诉至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。在法庭上B建筑公司指出,A房地产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,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,按招投标文件和《施工合同示范文本》的有关规定,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。因此,B建筑公司要求A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,并赔偿损失560万元。但A房地产公司辩称: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,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,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,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,A房地产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。
 
 
  [问题]
 
  (1)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?为什么?
 
  (2)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?为什么?
 
  (3)由于没有订立合同,双方都有一定损失,双方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?为什么?
 
  
 
 
  [参考答案]
 
  (1)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。同时,投标人表明一旦中标,将受投标文件约束,表现为中标后将按照投标文件订立合同,且往往以投标保证金作为保证,因此,也符合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,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一条件。
 
  (2)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承诺。因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招标人接受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,即中标通知书是受要约人(招标人)同意要约(投标文件)的意思表示。而投标文件又意味着对招标文件的接受,两者的内容构成了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。
 
  (3)《招标投标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: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。中标通知书发出后,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,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,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。第四十六条规定: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,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。因此,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合同,则应当有一方对此承担法律责任。
 
  合同的内容都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体现出来。这一过程中,招标人处于主动地位,投标人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。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,则应当是废标。因此,一旦出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没有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,应当属于招标文件的缺陷。此时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《合同法》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:第一,双方协议补充;第二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;第三,适用《合同法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。因此,如果A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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